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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丽丽(化名)以带货主播的身份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包括信息推广、产品推广、产品销售等,服务费12000元/月。此外,双方还具体对每月、每日直播时长以及提成等条款做了约定,丽丽若未完成工作量,某公司有权相应扣除薪资金额。
签订协议后,丽丽成为该某公司的专属主播并被拉入了公司的“主播群”中,丽丽每天需要按排班表安排的时间直播,直播完后群内会发送其直播时长及销售额。此外,公司每月都会向丽丽发送“工资表”,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记载有“保底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后变为“保底服务费”“应发服务费”“实发服务费”。
一年后,双方因对更换直播间等事项协商不成引发矛盾。丽丽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丽丽的仲裁请求。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欣表示,相较于传统的劳动关系,新业态劳动争议所涉的情形变得复杂多样。因此,在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紧扣劳动者人身及经济从属性这一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结合用工事实依法进行认定。本案中,某公司与丽丽签订的虽名为《直播合作协议》,但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应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基础,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进行合理判断。
首先,丽丽的工作内容为直播带货,该劳动属于公司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公司对于丽丽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及休息休假等基本劳动要素具有决定权,相反丽丽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并无实质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公司实际行使了对丽丽劳动过程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权,可认定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其次,丽丽的报酬有固定的底薪,报酬支付有固定规律,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的习惯,据此可认定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
综上,某公司和丽丽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双方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李欣 江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