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Q: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N+1”是什么含义?
A:《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相应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N”一般指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符合相应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因此,“1”指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
“N+1”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不包含离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获得的工资。
Q:经济补偿应在何时支付?
A:《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来源:人社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