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22年10月,已退休的袁某与深圳某医院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每月基础工资2360元,薪资可根据岗位调整。协议签订后,医院实际是按每月13000元支付给袁某,该标准一直持续至2023年4月。
2023年5月起,医院在未与袁某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劳务费标准进行大幅降低。袁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医院副院长等人提出异议,要求核对工资明细并恢复原有标准,但始终未获解决。2024年5月,双方矛盾激化,袁某被迫离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支付被拖欠的劳务费及相应利息。
医院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月工资为2360元,医院已按此标准足额支付;即便此前曾按13000元发放,亦属临时性安排,且调整后的标准已执行长达一年,袁某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新的劳务费标准达成一致,袁某的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
【法院判决】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劳务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关于劳务费标准的认定问题,虽然双方在《劳务协议书》中约定基础工资为2360元,但医院自认2023年4月前实际每月固定发放13000元,该行为体现医院方确认变更了劳务费的支付标准,提高了支付金额。对此袁某也提交了银行流水、工资表等客观证据,证明双方通过长期实际履行行为,已变更了原协议约定的薪资标准,即袁某每月劳务费为13000元。
关于降薪是否有效的问题,医院自2023年5月起单方降薪,其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履行方,未能提交任何双方签字确认的薪资变更协议、沟通协商一致的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就降薪事宜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变更合同内容需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医院作为主张合同内容变更的一方,尤其是作为支付义务的履行方,其未能证明变更行为已协商达成合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异议期限的问题,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袁某提交的2023年12月8日与医院副院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已明确对降薪提出异议并要求核对工资明细,副院长亦未否认欠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袁某提出异议的期间是在一年内,故袁某在本案中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综上,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薪酬标准,经核算,法院判决医院向袁某支付劳务费差额8万余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说法】
法院提醒,劳务协议书面约定不等于最终的履行标准。很多单位误以为只要书面合同写明了薪资标准,就可随意否定实际履行中发放的标准。实际上,上述标准不一致时,长期固定无争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可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书面合同条款,实际上已形成新的合意。此外,劳务关系同样禁止单方随意变更薪酬标准。劳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薪酬、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等核心条款的变更,依法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无协商合意的单方降薪、降待遇的行为均属于违约行为,需承担补发报酬赔偿损失的责任。
广大退休返聘人员在签订劳务协议时,应明确约定报酬标准及调整机制。实际履行中如遭遇单方降薪,应注意固定工资流水、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及时提出异议。用人单位亦应遵守诚信原则,如需调整劳务报酬,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切勿以“长期未提异议”为由规避法律责任。劳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