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配图
【案情回放】
官某于2012年3月入职某公司。同年9月,官某签订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由于现在参加职工社保需缴纳较高费用,为不影响生活,本人决定不参加单位职工社保,只接受社保补贴。”公司遂以现金形式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发放补贴给被告。官某2019年离职,2020年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定确认其在公司的劳动时间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官某又向税务局提出补缴社保。经协商,公司为官某补缴了2012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包括公司承担的单位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共计37437.5元。
随后,公司认为,此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的15677元社保补贴失去了支付基础,于是将官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被告官某主张该项社保补贴属于工资福利,是被告正常的劳动报酬。
【法院审理】
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保补贴是用人单位在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向劳动者给予的替代性补偿,该款项不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虽被告主张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在会计记账凭证确认书中已经签字确认此前领取的社保补贴金额以及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也进一步佐证,被告在该期间领取了该部分金额的事实。现公司已经为被告补缴了社保费,原告在该期间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应视为无法律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期间领取的社保补贴合计15677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官某向原告公司返还15677元。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不因双方自行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不得以支付“社保补贴”替代社保缴纳义务。若用人单位此前发放了社保补贴,后又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则劳动者不能重复获利,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向用人单位退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
(谢素芬 林屿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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