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维权

产假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发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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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配图

  【案情简介】

  李某(女)于2017年5月10日入职位于深圳的A公司,担任行政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一直为李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含生育保险)。后李某因怀孕待产,向公司申请休产假。经公司批准后,李某自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2月11日休产假,共计208天。

  休产假前,A公司按李某的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至2023年7月,此后便停止支付工资,仅为李某缴纳社保费、公积金至2024年3月。李某多次与公司沟通,要求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但A公司以“已为你缴纳生育保险费,产假工资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为由,拒绝垫付或发放。

  2024年3月,李某休完产假返岗后,因A公司仍未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李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请求。

  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已为李某缴纳生育保险,产假期间的待遇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拨付生育津贴替代,公司无需再支付产假工资,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首先,女职工休产假期间享受工资待遇是法定权利,受《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保护。《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因此,A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向李某支付产假工资。

  其次,生育津贴并非直接向女职工支付。《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先行垫付,再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因此,即使用人单位已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也不能免除其支付产假工资的法定义务。本案中,A公司可在依法支付产假工资后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相应生育津贴。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按李某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向其支付产假工资。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对女职工而言,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可兼得,领取原则为“就高不就低”——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女职工生育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并不代表免除用人单位在女职工生育时应承担的支付产假工资的法定义务。

  保障女职工产假权益是法律要求,也是助力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用人单位应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产假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降低标准。对女职工而言,若遭遇用人单位拖欠产假工资的情况,应注意留存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产假审批单、沟通记录等证据,通过友好协商、工会调解、劳动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林莲颖 张琳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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